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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勇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认定

马德勇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认定

 



【裁判要旨】

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亦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

【案例索引】

一审: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20145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德勇,男,临海市杜桥镇西坑村村民。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817日上午8时多,被告人马德勇携带一把银白色折叠刀驾驶浙JD682Q面包车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西门头朱坊涂村村口公共厕所旁边,见被害人车广西停放在厕所南面的浙J63W86小货车无人看管,便起意将小货车车厢底部的备用轮胎拆下搬到自己的车上,在将轮胎偷至其面包车的车门(大约45米远)的时候被路人龚海勇发现并制止。龚海勇与随后路过的父亲龚林贤要抓马德勇归案,被告人马德勇为抗拒抓捕,从右侧腰间拿出一把银白色折叠刀并打开刀身同时进行言语威胁,结果刀被龚海勇踢掉在地上,龚林贤将刀捡起。后被告人马德勇被陆续到来的群众共同制服,在现场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45元。

【审判】

临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德勇将轮胎偷至车门即被龚海勇发现,未实际得到财物,应当视为犯罪未能得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德勇构成抢劫既遂不妥,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德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德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刑法学界历来有争议,至今未有定论。而司法实践显然无法回避这个问题,本案涉及的被告人马德勇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未遂正是这一争议问题的体现。

对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属于抢劫罪未遂存在如下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犯,不存在未遂形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轮胎仅被搬离45米远,目光能及,不能简单地认定被害人对该轮胎已失去控制,并且抢劫罪既遂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既未获得财物,又未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如果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应以转化型抢劫未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未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法律拟制条款应有的逻辑结论。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无疑是一种法律拟制。如果没有刑法第269条的拟制性规定,上述基本行为只能分别被认定为盗窃、诈骗、抢夺罪,对后一阶段的暴力等行为视情况另外定性,而不能以抢劫罪论处。正是基于法律的拟制性规定,赋予了上述行为与抢劫罪相同的法律效果,不仅要求以抢劫罪定罪,而且要求以抢劫罪量刑。另一方面,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罪,不是一个新的罪名,本质上仍然是抢劫罪,它与普通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普通抢劫罪把是否符合劫取到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相当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因此,既然普通抢劫罪具有未完成形态的未遂,那么作为拟制的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实施进程中同样存在未遂形态,并且既遂未遂划分标准与普通抢劫罪一致,应该说这是刑法第269条法律拟制条款当然的逻辑结论。

第二,危害性程度不同。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划分犯罪既遂、未遂的目的就是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为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供依据。某种犯罪没有必要区分既遂未遂,是因为在法益危害性本质上无需区分。当某一具体犯罪侵害法益的程度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界限,其危害性本质发生飞跃,此种犯罪则有必要区分既遂与未遂,以区别对待。就转化型抢劫而言,它与普通抢劫罪一样,有区分既遂与未遂的必要。一个犯罪人劫取了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相比既未劫取财物又未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情形,在危害性表现上很显然是一个质的飞跃,后者造成的法益侵害性明显比前者要轻得多。因此,对转化型抢劫罪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犯罪形态显得非常有必要。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在盗窃轮胎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为抗拒抓捕,掏出折叠刀相威胁,结果刀被群众一脚踢掉在地,并被群众制服。其既未成功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社会危害性相比抢劫既遂来说要轻的多,因此应当以抢劫未遂来论。

第三,犯罪成立与犯罪形态是两个层次的问题。从犯罪形态理论上来看,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仅仅是转化型抢劫犯罪成立的临界点与标志,但并不能以此来否认转化型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状态的划分。犯罪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表明其行为已经进入抢劫的着手状态,行为性质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并不意味着抢劫就既遂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过程中,多伴随有相对人的反抗,行为人有可能存在不敢或不能继续犯罪的情形,也就导致有发生犯罪未遂的可能性。《刑法》第269条也只是明确了在该种情况下应当按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具体转化行为属于抢劫的何种形态,法律并未明确指出。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抢劫罪与抢劫既遂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随意扩大司法解释。

第四,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它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量刑的尺度。较之于普通抢劫罪,应该说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要小,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性质转化前,主观上只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非一开始就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的故意,因而与普通抢劫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程度较小。仅就行为特征比较,如果同样在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对转化型抢劫罪以既遂论处,对普通抢劫罪却以未遂论处的话,显然有失公允,不仅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与刑法的实质正义相悖。

本案中,如果僵化地认定被告人系抢劫既遂,那么将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而考察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其既未成功盗取该轮胎又未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对其适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显然有悖罪刑均衡的原则。

综上,转化型抢劫罪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应当适应抢劫罪的一般标准,即转化型抢劫也存在既遂与未遂的犯罪状态。本案中被告人既未盗得财物,又未对他人人身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应当认定其为抢劫未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当庭表示服判,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 临海市人民法院 何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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