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规章制度 > 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规定

临海市人民法院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规定

临法(20149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切实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保护,充分体现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2、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实现全面保护与教育挽救相结合。3、坚持轻刑化、个别化原则,综合分析被告人情况,把具有可挽救性作为量刑的重要参照标准,在法律规定限度内给予未成年被告人适当的宽宥,依法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l、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公诉一审案件。2、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自诉一审案件。

第二章  审判组织

第五条   组成合议庭审理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

第六条   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庭前准备工作

第七条   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条款,并告知诉讼的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

第八条   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和开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九条  对于开庭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参加。

第十条   开庭审判前,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安排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教师等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会见。

第十一条   在开庭审理前,委托社会调查员,就未成年被告人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性格特点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材料,作为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参考,以达到区别对待和教育挽救的目的。

第十二条   对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三条   对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章  法庭审理

第十五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采取圆桌审判方式。诉讼参与人围绕同一圆桌,面对面开展庭审,减少庭审对抗气氛。

第十六条   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未成年被告人可坐着接受法庭调查、询问,但在宣判时应当起立。

第十七条   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八条   审判人员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委托的辩护人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的,法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正当理由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一般不予准许。如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准许,但不得再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再行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委托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报告,可在法庭辩论开始前宣读。同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十一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保证未成年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经许可,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休庭时,可以允许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教师等人会见未成年被告人。

第五章  量刑

第二十三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矫正。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初次犯罪;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被告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第六章  宣判及法庭教育

第二十七条   法庭在确定被告人有罪后,应当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近亲属或者教师等有利于教育、感化被告人的,也可以邀请其参与教育。

第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1、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2、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3、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第七章  监管令

第三十条   法庭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判后,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及监护人发出监管令,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监管令适用于免予刑事处罚、管制、单处罚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监管令应明确监管期限,一般为三至六个月。缓刑、管制的监管期限与缓刑考验期、管制时间相对应。

第三十三条   监管令应向适用对象送达,同时可抄送给负责帮教考察的单位和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监管令的生效期内,审判人员应进行有效的考察活动,制定具体的考察方案,努力发挥监管令的监督管教作用,促使监管令对象认真履行监管令中的限制性规定。

第八章  判后帮教工作

第三十五条   坚持判后帮教工作,建立未成年人帮教档案,及时了解未成年罪犯改造情况,促使其改过自新、重归社会。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写结案登记表,并附送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材料及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将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未成年罪犯常住地的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少年法庭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做好延伸帮教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在宣判后,应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管制或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企业、学校、社区等为依托,建立帮教基地,并协助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常设机构及未成年罪犯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

第四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适时走访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未成年罪犯家庭正确承担管教责任,敦促被收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以使未成年罪犯获得家庭和社会的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院临法(200956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机关新的相关规定有冲突的,以上级机关新的相关规定为准。

 

 

                         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版权所有:临海市人民法院
地址:临海市东方大道10号 邮编:317000 电话:0576-85136988 传真:0576-85136984
建议IE6以上版本浏览器,1024×768以上分辨率浏览本网站
浙ICP备2022037337号-1   您是第 17072007 位访客

浙公网安备 33108202000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