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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探讨:关于原告钰霖公司与被告和心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分析
   编者按:“奇文共欣赏,疑义相与析”。为了进一步加强审判业务的学习研究,我们开辟“疑案探讨”专题,陆续刊登本院法官审理的一些典型判例以及案件审后感、心得体会等等,以供各位同仁分析借鉴。欢迎大家踊跃投稿!
 
专题一:
关于原告钰霖公司与被告和心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分析
 
   原告上海钰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70号甲2087室。法定代表人傅强,董事长。
   被告临海市和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塍镇大房村。法定代表人卢志珏,董事长。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两种型号太阳能灯组,共计4215套,单价为100元/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4118套。2006年8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约定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38万元,则双方都已结清。如被告逾期,则应按原价411800元支付,另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如果按38万元结算时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另加17%税款64600元。被告到期后未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1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11月30日签订过合同事实,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供应过太阳能灯组。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结算方式和期限是货到验收合格凭17%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结算30天内付清,原告应当提供送货单、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2005年到现在被告公司多次被盗,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空白信笺也被盗,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空白信笺的结算单来源不明、起诉依据不足,应属欺诈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并予以侦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合同是否按约履行存在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原告缺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被告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如果该合同已经履行,应当有履行合同送货或者提货单据,有结算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等证据,况且按该结算单支付含税价款甚至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款。对此,本案原告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经鉴定亦不能确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来源不明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钰霖公司的起诉。
   原告钰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钰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和心公司付款,钰霖公司提供的债权凭据《结算单》上盖有和心公司的印章,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印章与和心公司提供的样本一致,和心公司并无异议。诉讼中,和心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其真实性双方也没有异议,《结算单》和《产品采购合同》可以作为起诉和抗辩的依据。在盗用、私刻公章或者盗用已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待证事实不清及过错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钰霖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继续审理。
   本案恢复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标、数量为太阳能型号300-8/48,ALU062/06为200套、207-8/38ALU085/06为4015套,单价均为每套100元;质量与材质要求,太阳能电池板使用寿命5年以上,SC型镍镉电池使用寿命2年以上,LED使用寿命5万小时,如由于产品不符合此标准等原因,外商提出质量方面的索赔,责任全部由供方(原告)承担;交货地点时间及方式,2005年12月30日以前送到需方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凭17%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结算3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至3月12日分三次向被告发送货物(托运)。2006年8月5日,双方结算时存在争议,被告和心公司出具给原告钰霖公司1份具体说明,“我公司在与对方所订的买卖合同期满推迟2-3月后收到对方太阳能电池及灯具3187套,因太阳能电池迟迟未到位,造成了我公司一定数量的损失,又因发到客户处的太阳能伞出现质量问题被投诉,所以在以上事情未处理完毕以前该太阳能电池及灯具不予入库。”。2006年12月5日和心公司又出具给钰霖公司退货说明1份:“贵处的太阳能电池板因质量出现问题要求退货,数量大约720套左右”。之后,原告通过不正当途径窃取了被告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信笺,并虚构成结算单,日期亦注为2006年8月5日。
   笔者认为,本案原、被告涉讼后确实隐瞒了经济交往中的真实情况,原告起诉所凭籍的结算单也确属伪造、内容虚构。如不提供真实证据,无法澄清事实真相,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判决。因此,一审在无法作出事实判断下,对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当。现考虑被告和心公司也已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纠纷。在对原告窃取他人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讹取货款、藐视法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训戒后,召集双方当事人并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放弃追究原告产品质量责任、迟延违约金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放弃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的权利。2、原、被告各自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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