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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件

临法〔20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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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法院

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我院执行救助基金的使用,助力破解执行难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司法救助案件流程的通知(暂行)》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行救助基金,是指我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施行一次性辅助经济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执行救助基金的使用坚持公正、公平、合理、及时的原则。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原则上只进行一次救助。

    第三条  执行救助基金由本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下列人员提出执行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追索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民生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伤残,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执行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民事案件当事人因人身受到严重损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需要花费巨额医疗、鉴定等费用,造成本人或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确需救助的;

(四)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执行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申请执行救助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接受赔偿

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造成的;

 (六)通过其他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采取转移家庭财产、隐瞒经济收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八)不宜提供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执行部门提出执行救助申请,案件执行部门认为符合执行救助规定的,也可以依职权告知当事人提出申请。

第七条  执行部门收到救助申请后,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到立案庭立案,由立案庭移交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庭)审查办理。

第八条  对于拟决定救助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原案件经办人与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庭)人员组成合议庭讨论决定,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司法救助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主任委员审核。

第九条  决定予以执行救助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送达执行救助申请人。决定不予执行救助的,由原案件经办人将审查意见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条  原案件经办人应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到本院财务部门办理执行救助金放款手续,将救助资金一次性或者按照救助约定分期发放给救助申请人。案件特殊的,可以委托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社区等组织一次性或者按照救助约定分期发放给救助申请人。

救助对象急需救助资金的,在作出执行救助决定前,经原案件承办人提出,并经司法救助委员会领导批准,可以用备用金先予发放。

第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救助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金额及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有效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开户银行和账号等;

   (三)生活困难证明,如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

   (四)实际损失的证明材料,包括原案件裁判文书、医疗救治材料、丧葬费支出等;

   (五)我院认为需要提供的救助承诺、保证人证明;

(六)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确定救助金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等情况。

第十三条  救助金额一般在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之内。有特殊困难情形的,可以适当增加救助金额,但应在给予救助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十六个月的总额之内。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制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本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

第十四条  垫付性质的执行救助在发放给救助对象救助资金的同时,应告知其该款项的性质。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获得救助后,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中,将发放的执行救助资金从执行款中扣除,缴回执行救助金帐户。

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应予以追缴,上缴市财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在日后执行款到位后收回垫付款。

第十五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要加强对执行救助及救助基金的管理与领导,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庭)要建立独立的救助基金档案,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要全部入档,永久保存。

对于执行救助的年度收支情况,由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庭)负责向市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审查、审批、发放救助资金;

   (二)虚报、克扣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救助资金;

   (三)贪污、挪用救助资金的;

   (四)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不及时办理救助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本院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1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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