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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件

临法〔201676

临海市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刑事案件自诉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依法惩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司法实践,对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制定如下规定。

一、自诉案件的立案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自诉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行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并自收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提出。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涉嫌拒执罪自诉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明自诉人、被告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自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自诉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

(二)已生效的执行依据;

(三)执行机构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

第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涉嫌拒执罪自诉的应当进行审查,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   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告知自诉人补充证据;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新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应当受理。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五条  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有权向执行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一)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退回法院的;

(二)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二、自诉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   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期间,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七条   拒执罪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在判决宣告前,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全部或主要执行义务的,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同意撤回起诉的,可以从宽处罚。

第八条  被告人在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期间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九条   被告人在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符合逮捕法定条件的应当决定逮捕。

被告人在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

第十条   自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仍实施妨害执行行为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终止自诉程序,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适用公诉程序审理。

自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仍实施妨害执行行为涉嫌构成其他犯罪的,中止自诉程序,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适用公诉程序审理。

三、审判和执行的互相配合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时,执行机构应当给申请执行人提供复印相关案卷材料的便利,及时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刑事审判庭和执行机构在审理期间应当将当事人希望达成执行和解或者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双向通报。

第十三条   执行案件不受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的影响,在审理期间,执行案件应当依法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16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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