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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当事人若干诉讼程序申请的处理

应对当事人若干诉讼程序申请的处理

——关于葛珊鸿与张黎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要点提示】

当事人张黎明自2007年至2011年已向法院起诉案件25件,涉及行政、民事、商事纠纷,处理结果有被驳回、判决、调解、撤诉,2011年12月进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网上公布的浙江地区立案关注名单,明确“如列入该名单的有关当事人提起新的诉讼,应当重点进行立案风险评估”,并注明其有滥诉倾向。法院在应对当事人关于诉讼程序的若干申请时,应做好答疑工作,依法进行释明,做到审判程序合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2012)台临商初字第2221号 

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80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葛珊鸿,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徐霞客大道。

被告(上诉人):张黎明,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东门后街。

第三人:葛华芬,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越溪乡岐头村。

2006年11月28日,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在宁海县茶院乡人民政府招投标中心对其所属的砖瓦厂进行承包经营招投标,中标人为陈昌撑。2006年12月13日,被告张黎明与陈昌撑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砖瓦厂由张黎明出资90万元,占60%股份,陈昌撑出资60万元,占40%股份。各股东按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007年1月17日,张黎明、陈昌撑、王定岳(葛华芬的丈夫,系砖瓦厂原承包人)等人在砖瓦厂清算承包经营费用,因旧设备是否应由张黎明购买问题,张黎明与王定岳发生争执,葛华芬将张黎明的手背抓伤。茶院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决定给予葛华芬罚款200元的处罚。张黎明认为该行政处罚畸轻,提起行政诉讼。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张黎明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6月7日,王定岳以张黎明未支付砖瓦厂财产转让款为由,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黎明支付转让款121000元。2007年12月23日,宁海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定岳撤回起诉。

2009年7月30日21时27分,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受理张黎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报警,跃龙派出所出具报警受理回执单。经查,报案记录为:张黎明称2009年7月30日16时30分,其在宁海县人民法院东大门门口被陈其泽、陈茂乾等人押至茶院乡东南溪村红砖厂,直至20时40分许趁人不备逃出来。

原告葛珊鸿与第三人葛华芬系兄妹关系,2009年10月15日,葛华芬与葛珊鸿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葛华芬将张黎明尚欠葛华芬的财产转让款及砖头款合计178008.92元转让给葛珊鸿。2010年上半年,原告葛珊鸿与被告张黎明、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担保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黎明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海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原告葛珊鸿于2010年8月18日撤回起诉。

2012年7月6日,原告葛珊鸿再次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黎明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178008.92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黎明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追加葛华芬为共同原告,并提出反诉,要求葛华芬返还张黎明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葛珊鸿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黎明于2013年8月7日提交刑事控告书,认为葛华芬以暴力手段索取债权证明及现金5万元涉嫌犯罪,要求接受控告并将控告书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局和检察院。

【审判】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葛珊鸿出示的欠条和财产清单签字的日期均是2009年7月30日,系被告张黎明在被限制人身自由、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不能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葛华芬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砖头买卖合同的真实交易,财产清单系砖瓦厂设备盘点清单,第三人葛华芬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葛华芬无权转让所谓的债权121000元。故法院对欠条、财产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被告张黎明出资参与东南溪砖瓦厂承包经营后,各股东及其他投资人应当按照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经济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原告葛珊鸿与被告张黎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葛珊鸿起诉主张的债权系葛华芬转让的债权,本案的纠纷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故葛华芬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黎明否认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第三人葛华芬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砖头买卖合同的真实交易,以及其系砖瓦厂盘点财产的所有权人,第三人葛华芬主张被告张黎明欠款的证据不足,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原告葛珊鸿对被告张黎明不享有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葛珊鸿的诉讼请求。

原告葛珊鸿、被告张黎明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法院递交上诉状。而上诉人未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葛珊鸿、张黎明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被告张黎明自2006年12月参与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的砖瓦厂合伙经营之后,与其他合伙人、原承包人等矛盾激化,经济纠纷不断。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张黎明自学法律,认为当地乡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偏袒对方,先后起诉20余次,涉及行政、民事、商事,有滥诉倾向。他性格相对偏执,对法院有较强的戒备心理。就本案争议的其中一笔121000元的转让款纠纷,先后由王定岳、葛珊鸿作为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张黎明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到临海市人民法院后,张黎明又陆续提出追加共同原告、提起反诉、诉讼保全异议、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回避、要求法院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局、检察院处理等,可主谓步步为营,有滥用诉权之嫌。对此,法院应做好答疑工作,依法进行释明,做到审判程序合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关于案由的认定和变更

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法院立案庭受理原告葛珊鸿起诉时的立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法院民二庭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葛珊鸿与被告张黎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葛珊鸿起诉主张的债权是葛华芬向其转让的,该案的案由应当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有误,法官已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释明,并制作了笔录。

2、关于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告张黎明申请追加葛华芬为共同原告,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故法院通知葛华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关于反诉是否成立?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通过法院向原告提出的相反的民事权利请求。本诉是原告提起的诉讼,反诉是在本诉的基础上产生的诉讼。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与原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以达到抵、动摇或吞并原诉的目的。反诉必须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张黎明反诉请求是要求葛华芬返还张黎明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反诉的规定,故法院不予受理。法官已向张黎明予以释明。

4、关于回避申请

2013年2月27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张黎明以承办法官未按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调查取证,故申请审判员孙某回避,法院予以准许。该案变更合议庭成员后,已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3年8月9日,被告张黎明又对新的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理由是:该案开庭审理前改变了案由,该工作应由立案庭来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原则。这是对该规定的曲解。法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已就案由的变更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释明,程序合法。故不同意张黎明的该回避申请。

5、关于案件移送申请

张黎明于2013年8月7日提交刑事控告书,要求接受控告并将控告书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起诉,全案移送警方和检方。经调查,2009年7月30日,张黎明向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报警,称当日16时30分,其在宁海县人民法院东大门因官司问题被陈其泽、陈茂乾等人押至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红砖厂里,直至当日20时40分许逃出来。该派出所以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受理报警。但直至法院2013年6月25日调查取证时,该派出所仍未作出处理意见。故法院认定张黎明主张刑事控告证据不足,不同意其中止审理及移送申请。

编写人 临海市人民法院 傅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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