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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意外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车辆在道路上因轮胎爆炸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的事件属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2013)台临民初字第1380

二审:(2014)浙台民终字第213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弟。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亦国。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聚力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

201267,被告凌亦国驾驶赣E23807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衢州市驶往临海市。1620分许,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26公里附近时,其所驾的机动车左前轮炸胎,致使赣E23807号车的左前轮上方的塑料挡板断裂并飞出碰撞左侧车道内由陈胜伟驾驶的浙JA6584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浙JA6584号车内乘客张凤弟受伤,赣E23807号车及浙JA6584号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21000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凌亦国、陈胜伟、张凤弟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E2380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上饶市聚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张凤弟医疗终结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89.9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310元(110/天×21天)、误工费3300元(110/天×30天)、交通费500、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7733.93元。

张凤弟认为,凌亦国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轮胎爆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上饶市聚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赣E2380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实,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对商业险不予赔偿。

【审判】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凌亦国、陈胜伟、张凤弟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定责准确,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意外事故中,因凌亦国无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凤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对张凤弟的其他经济损失,凌亦国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上饶市聚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凌亦国在本次交通意外事故中无过错且无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凤弟认为凌亦国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轮胎爆炸,凌亦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上饶市聚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张凤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张凤弟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凤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宣判后,张凤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交通意外事故;二保险公司应承担如何的赔偿责任。

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交通意外事故。

何谓交通事故,交强险条款未作解释,作为规范交强险制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交通事故的定义,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系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该法对交通事故作出定义之前,1991年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外延的变迁也是我国对外交流的需要。日本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是,由于凡是在道路或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场所,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失。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道路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新的定义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事故定义去掉了违法行为这个在过去处理的交通事故的必要因素,将过失改为过错,并增加了意外事件。新定义与国外定认比较,类似的地方都是在道路上或在交通中引起的死伤或物损的意外事件。但是无论是美国定义中的“意料不到的危害的或意外的事件”,还是日本定义中的“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坏”,对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来说都隐含了过错或者意外,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新定义与美国、日本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反应出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我国正在与国际接轨。

根据交通事故的定认来看,其主观因素是包括了过错或意外。在法律意义上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结果的发生而追求结果的发生,驾车追求撞人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就是故意,这一行为不是交通肇事行为,而是故意伤害。过失是行为人应该认识到结果的发生而没有认识到或认识到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是一种最为常见的肇事行为。发生意外的情况,也就是意外事件,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车辆状况变化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有的属单方事故,有的属双方事故。单方事故的,可通过意外保险等途径可取得救济,亦有可能受害方个人承担责任。双方事故的,因各方均无过错、无责任,在损害赔偿问题往往不好操作,争议也较大。

就本案而方,凌亦国驾驶的赣E23807号车左前轮炸胎致左前轮上方的塑料挡板断裂并飞出碰撞左侧车道内由陈胜伟驾驶的浙JA6584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浙JA6584号车内乘客张凤弟受伤的事故,即使凌亦国驾车进行车辆轮胎进行了检查,也是凌亦国意想不到会发生这样的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系意外事故,凌亦国、陈胜伟、张凤弟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

二、保险公司应承担如何的赔偿责任。

目前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原则主要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内容中,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是按机动车之间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

(一)我国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制度。

所谓分项限额,是指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有责”和“无责”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在目前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机动车一方有责的,则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进行赔付。如果机动车一方是无责的,则保险公司也仍然要承担赔付责任,只不过该赔付责任的限额与机动车有责的情况下限额存在不同。同时,在这两个限额之下,根据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类型的不同,又将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111日),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对于上述分项限限额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下存在争议,反对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分项限额不合理,主要理由为:(1)《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而《交强险条例》在交强险的限额之下又区分有责限额、无责限额以及根据损失类型的细分限额,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作为下位法的《交强险条例》,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2)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第一位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因此,分项限额无疑限制了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分项限额不利于实现两法的立法目的。(3)从分散投保人的风险角度来看,分项限额尤其是医疗费限额过低的情况下,实质上是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或者说保险人没有起到分担投保人风险的功能,因此,这一次级立法目的也受到阻碍。基于种种原因,部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突破了《交强险条例》的分项限额,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不超出总的限额122000元,都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付。

笔者认为,分项限额与交强险采取了基本保障模式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并不必然导致分项限额具有不合理性,甚至恰好相反。因为,在基本保障模式下,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更多地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乃至于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进而言之,保障范围的大小与一国所欲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而并不取决于法律上的逻辑。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的做法,在逻辑上也并不会必然产生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保险予以赔付的结论。事实上,正如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及实践所彰显的那样,在更为重视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损失填补功能的理念下,保险限额内赔偿范围也是逐步扩大但始终是有限制的,并非一蹴而就的。在费率水平确定的情况下,采取基本保障模式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更多取决于事故率等因素,《交强险条例》中将责任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无责限额以及各自限额下的细分限额,其合理性就只有从整个制度所涉及的纷繁复杂的多个因素综合考虑,而不应当仅仅是受害人的保护或法律逻辑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评价分项限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司法判断所赖以立足的解释论立场往往就不够用,因为,对这一问题的评价,需要对全国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作出评估,需要对事故率作出统计及预测,需要对全国范围的变化对费率水平的影响进行计算,需要就费率水平的变化与民众的接受度进行预测,而这些恰恰是司法机构所不具有的能力。显然,在分项限额的问题上,涉及如此深入的专业问题和政策把握问题,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更加妥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制度授权给国务院,也正是此种判断的当然结论,而立基于法律解释论立场的司法判断则鞭长莫及。当然,还要认识到,司法解决问题的范围是有限的。

总而言之,从现行法的规定、分项限额问题所涉及的因素以及其影响、司法权的特点来看,该问题不属于司法判断的范围而应由立法来决策,所以,在目前的立法和国情之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遵循分项限额的规定。对交通意外事故,机动车双方均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实行过错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目前,我国对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均实行有责赔偿制度,只有机动车投保人有责的情况下,才予以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商业三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数额、范围都由当事人约定,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通常,商业保险合同中会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情况、种类、损失认定等问题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而且要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会就被保险人的出险予以赔付。因此,一旦出现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商业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综上,对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当事人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 临海市人民法院 王放忠

 

 

 

 

 

 


                  

      杨润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概念的法律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期。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4612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出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关于各国的赔偿范围及其变化,参见《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版。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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