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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人道化:非监禁刑的适用 ——以暂予监外执行为视角

刑罚人道化:非监禁刑的适用

——以暂予监外执行为视角

蒋 先 富

 

论文提要:当今,刑罚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衡量刑罚文明程度的一个伦理标准。刑罚的非监禁化也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而我国的非监禁刑之扩大适用也出现了端倪。作为我国非监禁刑的一种,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初衷,就是刑罚人道主义。然而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原本最大限度地给予罪犯以人文关怀的行刑制度却没有达到预期的实施效果,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同时也暴露出该制度设计本身存在诸多缺陷。暂予监外执行,其性质应是受刑人的权利,其本质属性就是行刑的人道性;而作为一个结构系统,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本身应该是完整并自洽的。考察域外的立法例,较之国内更加人性化,适用范围很宽,具有更多的人权保护和人道主义色彩;刑罚暂缓执行,监外期间不计刑期,也消除了许多弊端。我国应放宽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扩大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实施规则,保障实体权利实施;重新定位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效力,监外期间不自然计入刑期,而采用折抵刑期原则,以有效克服现实弊病。从而充分体现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定的立法本意,彰显我国刑罚的人道化和对人权的保障。全文共9841字。

关键词:   刑罚  非监禁刑  人道  暂予监外执行  折抵

刑法中的人道性,立足于人性。而人性的基本要求乃是人类出于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善良与仁爱的态度与做法,即把任何一个人都作为人来看待。

——赵秉志[1][]

引言

近年来,随着刑罚的轻缓化、行刑的社会化和刑罚的人道化理念逐步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刑罚的非监禁化也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并成为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非监禁刑有着监禁刑不可比拟的优点:有利于罪犯改造、降低社会成本、保障人权等等,这也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出现某种法定特殊情形不宜在监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到监外执行的一种执行方法。[2][]作为非监禁刑的一种,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初衷就是刑罚人道主义。然而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原本最大限度地给予罪犯以人文关怀的行刑制度并没有达到预期的实施效果,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也减损了法律的尊严与威慑力。如何有效克服暂予监外执行的现实弊病,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剖析,并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提出了完善构建之设想,以期为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扩大非监禁刑之适用提供新的视角,构建新的路径。

一、困境与缺陷:暂予监外执行的实然考察

(一)实效差异:暂予监外执行的现实困境

1.“该保不能保、身患严重疾病不能及时治疗,受刑人的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身患严重疾病仍不能保外就医,许多新类型严重疾病,得不到及时救治。如一罪犯患有新类型的心脏病,虽然严重但未列入病残范围,最后心脏病突发死于看守所。[3][]

2.生活不能自理、仍需在监内服刑,受刑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如71岁女犯,因清明节祭祖烧香不慎失火、烧掉大片山林而获刑四年;虽然其生活无法自理,但因无明确标准可供认定、又怕承担风险及影响考核而未予监外执行;一段时间后查出患有癌症,已是晚期。

3.年幼子女、孤寡老人得不到关爱和照顾,被赡养、抚养的权利无法保障。皆因其赡养、抚养义务人在监狱内服刑,不能监外执行。如某夫妇双双因经济犯罪入狱,家有年迈老母及十岁女孩、四岁男孩,却要年迈老母及十岁小孩抚养四岁小孩。

(二)立法粗疏: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缺陷

1.实体规定适用条件过于苛刻,许多规定含糊不清晰。其一,适用范围规定过窄,基于抚养和赡养关系所产生的重大事由,并没有相关立法规定,暴露出该制度不具有基本的社会和谐理念。其二,严重疾病规定过严,许多确实严重的疾病、新类型重病、急病需及时手术等治疗的,均不在保外就医之列;原病残标准使用二十余年,一直未作过修改。其三,生活不能自理哺乳期没有可供执行的明确标准;而社会危险性,法律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解释性规定;实践中均难以适用。

2.程序规定实施规则过于粗疏,许多环节混乱不规范。其一,暂予监外执行系依职权申批,受刑人无权申请;即使具备条件,也要拉关系走后门;除非要死人、甩包袱。其二,审批机关多元化,适用标准不统一;且各自为政,没有规范的程序性规定做保障。其三,监管机制不健全,罪犯脱管漏管现象严重;考察、监管流于形式,虚管、失控现象普遍。此外,还存在着交付执行程序失范、罪犯难以及时收监、病残鉴定缺乏制约、检察监督时机滞后、取保人责任不能落实等失范现象。

3.监外的期间自然计入刑期,法律效力定位之先天不足并产生并发症。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效力(后果)就是,监外的期间自然而然地就计入刑期,由此产生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问题,假借暂予监外执行之名、行变相逃避执行之实的违规事件频发;伪病诈病骗保、有病故意不治、女犯故意怀孕,虚假鉴定,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权钱交易而违法决定监外执行现象比比皆是。

二、权利与人道: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然审视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受刑人的权利

1.权力学之否定。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性质,权力说主张系国家的权力。如有学者认为,罪犯是可以监外执行、法律没有使用应当;监外执行是一种刑罚处置措施,是否适用是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的一种权力。[4][]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一,在刑事立法中,立法者用可以来表达权利的情况是存在的,如《监狱法》第47条、48条中就用可以来表述受刑人的通信与会见权利;其二,暂予监外执行设定的初衷是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人道的本质则是把犯罪人当人看,赋予犯人最基本的权利,此与减刑、假释等刑罚处置措施存在本质区别;其三,如果说国家在暂予监外执行上享有一定的权力,那也只是体现在监外执行的期间是否计入刑期的决定权:或自然地计入刑期[5][]、或不计入刑期[6][]、或适用折抵刑期原则折抵成部分刑期[7][],以及程序决定权,但均不排斥暂予监外执行本身系受刑人的实体权利。

2.受刑人权利之根据。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受刑人的权利,既有其道德权利的基础——人道与公正为支撑,又有其法定权利的根据——基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推定。[8][]

人道要求将坏人当人看、赋予坏人基本权利。基于人道原则,即使受刑人实施了损害他人与社会的行为,但因为他是人而应受到善待。而根据公正原则,受刑人因实施了危害行为,其基本权利理应受到剥夺,但只要其损害小于其贡献,其没有被剥夺的权利仍然应当被享有。而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把受刑人当人看,赋予其基本权利,也就必须赋予其最基本的生存权。而受刑人由于患有严重疾病等原因,其生命、健康等生存权因监内条件限制而受到严重威胁,准予受刑人监外执行,实际上就是把受刑人当人看,赋予其基本的生存权。因此,暂予监外执行是受刑人基于人道与公正原则而应享有的道德权利。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受刑人的法定权利,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可以从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中引申或推定出来。从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疾病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可以推定严重疾病患者的获得帮助的法定权利,进而可引申出受刑人的生命与健康权应受保障的权利。可以说保外就医是受刑人的一种积极的生命健康权。[9][]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怀孕和哺乳妇女的生命健康法定权利,可以推定女犯怀孕或哺乳时的权利,及要求监外执行的权利。从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以推定生活不能自理者的人格尊严法定权利,生活不能自理者有权要求暂予监外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本质——行刑的人道性

1.行刑人道主义,是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法初衷。刑罚的人道性,是指刑罚的设置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把犯罪人当作人来看待。我国在设定暂予监外执行时的立法初衷,就是刑罚人道主义,把犯人当人看,赋予其基本权利。

2.刑罚中的人道是行刑的应有之义。刑法中的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可以归结为如下命题:犯罪人也是人。[10][]把罪犯当人对待,并尊重其基本人权,是刑罚人道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中的人,被监禁的犯人,无论从自然属性还是从社会属性看,其作为的资格和事实依然存在,不仅应具有作为人的基本尊严,维护其基本权利不受非法干预,而且,我们的社会和国家对本应在监狱服刑的犯人,如果出现狱内行刑方式不利于维护其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时,国家刑罚权应让渡于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或者暂停刑罚的执行,应是刑罚中人道的应有之义。[11][11]

3.人道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价值取向。暂予监外执行从根本上说,是监禁刑的一种例外变通,这种变通是法治社会均应允许的基于人道性的变通。在罪犯符合行刑的人道性条件下,即使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也应按照人道性原则,对罪犯临时不予关押。因此,监外执行具有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是刑罚中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也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和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非刑罚化主题的要求。[12][12]将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刑人,由监内转到监外执行,是符合维护受刑人尊严和人权的价值取向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本身——应当是完整并自洽的

从结构主义的视角考察,即一个结构是本身自足的,理解一个结构不需要求助于同它本性无关的任何因素。构成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不仅内部应当剔除相互冲突的因素,而且,依据有效规范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唯此,方能实现该制度保障人权、改造罪犯使之回归社会之刑罚目的。同时,法律规范所要求的系统性、明确性能够满足其可预测性的功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自洽,可以使所有出现法律规定情形的罪犯及其亲属能够对罪犯可能得到的处遇作出明确的判断,以便于他们能够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从而符合公民权利的保护原则。[13][13]

三、宽缓与人性:域外行刑人道的立法比较

在域外,也会发生罪犯身患重病需要就医、生活不能自理、女犯怀孕或哺乳婴儿的情形;只不过,他们应对这种情形的方式不是暂予监外执行,而是通过暂缓执行刑罚的方式来实现刑罚的人道主义。

(一)德国的推迟或中断自由刑执行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55条规定:(一)受有罪判决人如果发生精神病的,对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推迟。(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有罪判决人患有其他疾病,执行会对他几乎带来生命危险的情况。(三)根据受有罪判决人所处身体状况,立即执行与监狱的设施不相容的,也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四)如果:1.受有罪判决人发生精神病;2.患有疾病,执行则有可能危及受有罪判决人生命之虞,或者:3.受有罪判决人身患重病,在监狱或者监狱医院里不能查明或者治疗,并且可以预计病情将要持续相当一段时间的,执行机关可以中断自由刑的执行。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别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与此相抵触时,对执行不允许中断。该法第456条规定:(一)如果立即执行将会给受有罪判决人、他的家庭带来严重的、超出刑罚目的之外的不利情况的,受有罪判决人申请可以推迟执行。(二)刑罚推迟不允许超过四个月的时间。(三)同意推迟时,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或者附予其他条件。[14][14]

(二)日本的停止执行刑罚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0条以自由刑执行的必要停止作为条文的命名:受惩役、监禁或者拘留宣判的人处于心神丧失的状态时,在其状态恢复以前,停止执行刑罚。482条规定了酌定停止执行自由刑对于受惩役、监禁或者拘留宣判的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依据而停止执行刑罚:(一)因执行刑罚而显著损害健康时,或者有不能保全其生命的危险时;(二)年龄在70岁以上时;(三)怀孕150日以上时;(四)分娩后没有经过60日时;(五)因执行刑罚有可能产生不能恢复的不利情况时;(六)祖父母或者父母年龄在70岁以上,或者患重病或残疾,而没有其他保护他们的亲属时;(七)子或者孙年幼,而没有其他保护他们的亲属时;(八)有其他重大事由时。[15][15]

(三)俄罗斯的延期执行刑事判决制度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398条第1项规定:判决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改造、限制自由、拘役或剥夺自由的刑事判决,在下列根据之一时,可以由法院决定推迟一定期限执行:(1)被判刑人罹患使之难于服刑的疾病的——延期到康复;(2)被判刑妇女怀孕或有幼年子女的——延期到幼年子女满14岁,但因侵害人身的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超过5年的妇女除外;(3)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惟一具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严重疾病或死亡,以及其他严重特殊情况对被判刑人或他的近亲属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发生严重后果而威胁的——延期执行的期限由法院规定,但不得超过6个月。[16][16]

上述域外的立法例,较之国内更加人性化,能最大限度地给予罪犯以人文主义的关怀,具有更多的人权保护和人道主义色彩。其适用对象和范围很宽,不仅有基于受刑人本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更有基于其近亲属、被赡养或扶养人的权利的适用。同时,刑罚是暂缓执行,监外的期间不计刑期,也有效地防止了罪犯假借疾病或怀孕、分娩等理由来变相逃避刑罚的实际执行,并有效地消除了许多环节的腐败机会[17][17]。因此,国内普遍主张,以刑罚暂缓、暂停或中止执行来代替暂予监外执行[18][18],以消除监外期间自然计入刑期的弊病。

但笔者认为,域外的刑罚暂缓、中止执行制度也存在着不足:其一,国家对监外罪犯不可能不闻不问、置之不理,仍需严格监管,防止再危害社会,类同监外执行;其二,不计刑期,许多监外罪犯的刑期不会减少,更不会消灭,即自暂缓中止之日起,将不可能再被执行刑罚,如重病不会好转者、老残病犯生活不能自理者、年龄70周岁以上者;其三,极大地挫伤罪犯在监外期间悔过自新的积极性,无论表现好坏、其结局唯一,有违刑罚之目的。

我们应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借鉴域外有益经验,调整制度设计理念,拓宽适用范围,重新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后果,减少由于制度本身不完善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重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人权、行刑人道的本来面目。

四、宽严与折抵:暂予监外执行的完善构建

(一)放宽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实体性规定

为充分体现国家给予罪犯以人文主义关怀的立法本意,我们就应当放宽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扩大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1.放宽适用条件,既要放宽医学条件,也要放宽法律条件。[19][19]

1)取消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其一,无数的人权实践已经证明,如果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本身不加以限制,允许公权力用限制的方式掌控公民的基本权利,势必会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公权力过度侵害,甚至被排除和掏空。[20][20]其二,作为监外执行的禁止、限制条件,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本身并不确定是否会发生危险,而没有在确定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决定是否限制剥夺受刑人监外执行的权利,违背了权利限制的必要性原则;由于仅能事前预测,因预测力的有限性,往往并不准确,实践中也难以把握。其三,作为一种体现刑罚人道化的行刑方式,暂予监外执行首先关注的是罪犯生存和生活的各种不利因素,而后才关注罪犯监外执行的社会危险性。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取消可能有社会危险性这一不确定性规定,而将较大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明确化、具体化于法条规定中;可根据所犯罪行的性质、刑期,以及监内服刑的时间、表现,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即不得监外执行的具体情形。并尽量减少事前限制,注重事后限制。如对于过失犯罪、刑期较短的非暴力犯罪,则不作任何限制,只要具备医学条件的,就应当予以监外执行。

2)拓宽严重疾病范围。《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过于苛刻,许多规定也模糊不清晰,且时过二十余年,已与医学发展、当前医疗水准不相适应,新发现的严重疾病也无法列入。因此应及时修改,并拓宽严重疾病的界限,多加吸收明显损害健康的疾病及新类型重病。而不少急病,虽不属于严重范围,但如不及时治疗及康复,也会影响一辈子的健康,或遗留后遗症、终身不适。对此,也可规定短期的暂予监外执行,以充分保障受刑人的生命健康权。

3)增加基于赡养、抚养关系及家庭重大事由时的适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国家实行计划生育等因素的影响,出现不少单亲家庭;加上家庭成员年少无知、年老体弱、身患严重疾病或死亡,火灾、交通事故等灾难、意外事件致家庭成员病残、死亡,家园毁损等因素;一些罪犯难免会遇到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中有需要赡养、抚养的人,或家园重建等重大事由;若罪犯有需要被赡养或抚养的人而无他人赡养、抚养时,或家庭中出现重大事由时,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以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也弘扬了中华民族扶老携幼的传统美德。

此外,对生活不能自理也应明确界定标准;如年龄在75岁以上者,就可以认定。而女犯的哺乳期也应明确规定期限。

2.权利的必要限制。毋庸讳言,对暂予监外执行权利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但应有度,并以罪犯是否会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为首要考量。

1)事前限制:不得监外执行的情形。如: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刑期在10年以上的;非暴力犯罪或组织犯罪,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刑期未达10年的;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刑期在10年以上、实际执行刑期未达5年的;等等。此外,对于传染病、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无亲属、无财产的罪犯,也不得监外执行。考虑作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罪犯的社会危险性,相关疾病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作为国家对公民个人及社会应负的责任;如同新修改的刑诉法规定的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

2)事后限制:决定收监执行的情形。如:重新犯罪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社区矫正规定的;故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等等。此外,对于不尽赡养或抚养义务的、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也应予收监执行。

(二)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实施规则——程序性规定

徒法不足以自行,实体权利需要程序保障。而保障实体权利,则需要在法律中规范设置实施规则,以此来明确谁申请、谁受理、谁决定、谁执行、裁判方式及救济措施等问题,否则权利保障就会成为空谈。同时也应对有关法律法规,各种通知、办法、意见等重新梳理、整合统一、废旧立新,以有效防止权利被错用和滥用。

1.程序设计。改变现行的行政性审批方式,采用司法诉讼的程序:判决生效后未交付执行的,由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交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受理并调取有关证明材料,报请原判法院,同时抄送同级检察院;检察院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作出裁定,送交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同时将裁定书副本抄送同级检察院。已交付执行的,则由刑罚执行机关受理后,移交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报请所在地的原判法院同级的法院裁定。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则由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受理,报请所在地的法院裁定。

2.相关责任主体。暂予监外执行实施过程中,涉及许多相关主体,其资格和责任均需明确。

1)申请主体——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正如前文如述,暂予监外执行既然是受刑人的权利,而不是国家权力,申请主体就应改为其本人,否则受刑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2)受理主体——刑罚执行机关或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前,已羁押的由看守所受理;未羁押的,则由原刑事侦查部门受理。交付执行后,则由服刑监所先受理,再移交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两者相互配合协作。原已监外执行的,则由社区矫正机构受理。

3)裁决主体——人民法院。为改变现行决定机关多元,决定、适用标准不一等局面,目前强有力的观点认为,监外执行的裁判权应归属于人民法院。[21][21]笔者认同此观点,并认为还能进一步理顺和解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决定、刑期计算、以及减刑、假释等问题。

4)执行主体——社区矫正机构。考虑到基层公安派出所无暇监管的客观事实,同时也充分肯定社区矫正的日益完善及对非监禁刑执行、改造的功能和作用。因此,暂予监外执行应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22][22]

3.保障救济措施。

1)裁判方式。法院采用合议制,必要时应开庭审理。合议庭应有医学专家或法医参加陪审,从医学角度分析案情,审查医学鉴定及证明,弥补法官医学知识的欠缺,有效防范医学鉴定书医疗证明书裁定书的怪象。

2)保证人、保证金制度。为避免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发生脱管或其他违规现象,应规范保证人制度,明确保证人的资格条件、保证义务及违反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引入保证金制度,罪犯可以提供保证金进行担保。

3)权利救济。对法院裁定不服的,罪犯可以提出上诉。检察院也可以抗诉。被害人也可以提请检察院抗诉。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加强对法院的监督。

(三)重新定位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效力——折抵刑期原则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监外的期间自然计入执行刑期,诟病已久;而域外的暂缓、中止或延期刑罚执行、监外期间不计入刑期,也存在着缺陷。故笔者设想以折抵刑期原则,来弥补其不足。

1.折抵刑期。是指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不应自然而然地就计入刑期,而是根据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的各种表现及实际情况,由法院以刑事裁决的方式,将监外执行的期间折抵成刑期,再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监外执行的期间最多不得折抵刑期一半以上。存在例外情形的,则不得折抵刑期。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同时适用减刑。

适用折抵刑期原则,能有效弥补现行规定之缺陷,使罪犯切实感受到国家的人文关怀的同时,更坚定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和决心,激励罪犯服从监管、积极改造;也使罪犯感受到刑罚的威严、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有利于对罪犯的感化、教育、挽救及震慑、改造,实现刑罚之目的。

2.程序规范。由社区矫正机构将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的具体情况及表现:遵守法律法规、社区矫正规定、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治病态度、怀孕或哺乳情况、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赡养或抚养表现、立功表现等等,整理材料,连同折刑建议书,一并报请所在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并同时抄送同级检察院。检察院通过审查后,应向法院提出书面折刑意见。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及表现,综合考量,作出刑事裁决,将罪犯监外执行的期间折抵成刑期,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存在例外情形或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一并作出裁决。

3.例外情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予折抵刑期,不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作假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其脱逃的期间;重新犯罪的;严重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为了逃避刑罚而故意拖延治疗或不治疗的;女犯为了逃避刑罚而故意怀孕的,或不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不尽赡养或抚养义务的。

4.减刑、假释。司法实践中,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几乎是空白。主要原因在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怀疑,使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减刑、假释心存疑虑。笔者认为,减刑是对罪犯的一种奖励措施,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具有刑法第78条规定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减刑,不能因为是在监外服刑而受到限制。但对于具有可以减刑情节的,因已通过折抵刑期的方式计入刑期,则不再适用。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宜假释。因为,假释与暂予监外执行都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都属于监外执行;如果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被裁定假释,那么就会有两种相似的非监禁刑重桑适用;但如果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符合假释条件的,仍可以依法裁定假释。

结 语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刑罚进步的产物,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与文明。当今,刑罚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衡量刑罚文明程度的一个伦理标准;刑罚的非监禁化也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并成为现代文明国家刑罚的发展趋势。随着我国公众的生活结构逐渐改变、刑事司法政策的转向、司法环境的不断优化、社区矫正等配套措施的日益完善,我国的非监禁刑之扩大适用已经出现了端倪,展露了曙光。[23][23]我们应当充分运用好这种人性化手段,并使之不断完善、不断扩大适用,以体现我国以人为本、和谐社会建设的价值理念,确保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彰显我国刑罚的人道化和对人权的保障。



[24][] 赵秉志等:《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34页。

[25][]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4页。

[26][] 施虹:《试论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机制的完善》,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10期,第123页。

[27][] 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7期,第21-24页。

[28][]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29][] 如域外的暂停或延期刑罚执行制度。

[30][] 此系笔者所主张和设想,将在下文中述及。

[31][] 侯启舞:《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性质及制度完善》,载《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第71-72页。

[32][] 赵雪纲、王雅琴:《生命权和生存权概念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生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38-43页。

[33][]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

[34][11] 张传伟:《暂予监外执行的本质:功利人道与公正人道的统一》,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4期,第53页。

[35][12] 王艳:《监外执行制度的思考与完善——兼议“社会服务令”》,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59页。

[36][13] 彭剑鸣:《论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逻辑与制度系统》,载《贵州社会主义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52页。

[37][14] 《德国刑事诉讼法》,李昌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172页。

[38][15]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108页。

[39][16]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9页。

[40][17] 蔡国芹,赵增田:《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出路》,载《法治论丛》2011年第3期,第127页。

[41][18] 张晶,周芳建:《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第84页。

[42][19] 笔者认为,可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分为医学条件和法律条件。

[43][20] 前引8,第73页。

[44][21] 前引8,第74页。

[45][22]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58条已作了如此规定。

[46][23] 樊华中等:《非监禁刑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原因及其前景分析》,载《公安法治研究》2011年第2期,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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