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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理工作规程

为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提高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纪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及台州中院关于破产审判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坚持效率原则,企业破产案件适用简易审理规程,在不损害破产参与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量缩短债权申报、对外公告等期限,尽量将并联的事项合并处置。

第二条 以下案件,适用企业破产案件适用简易审理规程:

1.无产可破的执行转破产的;

2.破产财产明显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3.破产企业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4.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债务清理协议的;

5.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同意适用简易审理规程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破产案件,一般不适用简易审理规程:

1.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2.涉及刑事与民事程序交叉情形的;

3.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职工安置困难等情形的;

4.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群体上访、信访的;

5.房地产企业等特殊主体破产案件。

第四条 企业破产简易审理规程仅适用破产清算案件,不适用破产申请的审查受理、重整、和解等程序。

第五条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属于本规程的第二条第1235项情形的企业破产案件,可依职权决定适用简易审理规程,但应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破产参与人。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属于本规程第二条第4项情形的企业破产案件,经债务人及债权人代表申请,可适用简易审理规程。

第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破产参与人就适用简易审理规程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生影响破产进程的衍生诉讼以及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债权清收等不宜适用简易审理规程的事由的,仍应按一般程序审理。

第七条 适用企业破产简易审理规程的企业破产案件由员额法官独任审判。

第八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提供破产案件裁定受理之日止前一年的破产企业财产执行查控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破产审判部门员额法官报经分管院长、院长同意,可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条 执行转破产案件中,执行程序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的,该评估报告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超出有效期内的,管理人可向原评估机构要求,重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财产状况清晰的案件,管理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直接确定财产评估价格:

1.参考近期同类资产处置价格;

2.申请法院在债务人企业执行案件中通过网络询价平台询价;

3.债权人会议或其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决议;

第十一条 执行转破产案件中,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审计报告且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该审计报告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使用。

债务人企业已经停业或者经营活动较少、财务帐册灭失等,管理人认为无须审计的,可以直接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第十二条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破产财产,管理人经报告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前先行处置。

财产变价收入不足以支付财产变价费用或者支付变价费用后剩余价值较低的,管理人经报告法院确定合理底价后可以直接变卖或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

第十三条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破产财产整体价值而需要进行整体处置的除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一般不超过四十五日。

管理人在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引导债权人注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帐号。

第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召开。

破产受理后,债权人作出的同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书面意思表示,可视为对具体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意见。

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召开债权人说明会代替债权人会议,对简易审理的程序和环节、债权人的异议权、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进行说明,债权人无须对上述说明内容进行表决。债权人认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说明会召开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

第十六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可采取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形式,提高通知效率,但应确保债权人已收悉通知内容。

第十七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一般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

管理人自收到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公告。

第十八条 为提升债权人会议的效率及到会率,管理人应当引导异地无法参会的债权人通过移动微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网络表决平台或通过邮寄、发送电子邮件等便利方式进行表决,法院应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九条 除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债权申报、宣告债权人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等必须公告的事项外,其余事项不予公告,但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相关破产参与人。

公告一律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刊登。

第二十条 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一次表决未通过的,第二次表决可以书面、数据电文等形式分别进行。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最后一次性分配,但不妨碍管理人实施追加分配。

第二十二条 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对破产企业资产明显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宣告破产申请报告的同时一并提交终结破产程序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日内,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向破产人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破产企业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管理人有权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管理人未起诉,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告知有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法向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适用企业破产简易审理规程的企业破产案件,一般在裁定受理后六个月内审结。

第二十六条 对于无产可破案件或破产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受理费,由管理人提出申请,经受理法院的院长批准后可以免收受理费。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等破产费用,由破产援助资金支付;具体支付金额由承办法官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破产援助资金的支付程序,参照《台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晰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本规程进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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