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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富诉张某、王某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许某富诉张某、王某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关键词】

轻微伤残等级  被扶养人生活费  赔偿标准

裁判要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民初1088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2272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富

一审被告:张某

一审被告:王某法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628日,张某驾驶浙J58J51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汛桥镇华海药业驶往江南街道下叶村方向,1735分,途经104国道1714KM+900M与临海市江南街道岭脚村村路交叉路口,因不按导向车道行驶与进入路口的由许某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王某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富及王某法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公交认字【2016】第3310822016B002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许某富、王某法各负次要责任。许某富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左侧颞枕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侧内踝骨折等,共住院51天。2017831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光华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41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许某富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71020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台求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许某富之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目前遗留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浙J58J51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许某富主张医疗费151540.6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误工费为23100元,护理费为8574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1302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12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

审理

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损害,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认定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法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某与王某法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致使许某富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富117278.9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许某富240866.90元,两项合计358135.88元。王某法应赔偿许某富3098.36元。张某的侵权行为对许某富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但因其与王某法在本案中互负连带责任,故其已预付的71000元,应先用于扣除代王某法支付的赔偿款30908.36元(张某有权向王某法追偿),尚余40091.64元由许某富在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的资金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许某富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许某富经济损失358145.88元;二、许某富返还张某预付款40091.64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保险金中318054.24元归许某富所有,余款40091.64元归张某所有;四、驳回许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许某富受伤,其经治疗后目前遗留脑外伤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根据上述病情并不导致被上诉人许某富劳动能力丧失,也不会影响其劳动收入等,故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被上诉人许某富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伤残级别虽不高,但鉴定意见显示被上诉人许某富的脑部受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这必然导致因伤残而无法参加劳动,减少劳动收入,同时也影响了扶养能力,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许某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点:一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一项法定的赔偿项目来源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赔偿项目。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从字面上看,这一规定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该规定中的“计入”这一词的理解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是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两者之和。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涵盖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内。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同时该法也未明确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对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认为:《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之。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标准,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两者的计算基数是不同的,故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并列关系,最终赔偿数额是两者之和,只不过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单独的赔偿项目,作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

二、被扶养人的范围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根据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以直接受害者与被扶养人之间抚养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是应主要包括以下二类:

(一)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十八周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故未成年人属被扶养人之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十八周岁。

(二)被扶养人为成年人。这类人虽已经成年,但因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有限需要其又可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是因残疾而无劳动能力,一部分是因年龄高而无劳动能力。前者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对后者的确认,实践中一般以年龄界线进行划分,超过这个年龄界线的,在法律上视为无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结合上述的规定,对于受害人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人已满六十周岁的,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审判实践中,60周岁即为享受扶养费的最低年龄。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发展和统一户籍登记制度的改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在此类纠纷中仍然沿用城乡“二元化”的赔偿标准还是统一适用城镇标准等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本案中,受害人许某富属于农村户口,但又是失土农民,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许某富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但是不能反映出其所承包的土地或者该村的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征用,如果该村或者许某富所承包的土地仅仅被征用了一部分,其仍然通过农业劳作收入作为收入主要来源的,许某富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妥当,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于失土农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省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是: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失土农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要看土地被征收之后是否导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这需要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受害人可提供“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手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等证据,表明其已参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统筹的,一般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如果受害人不能提供上述材料,法院可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土地被征收的合理比例,进而判断受害人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表明集体土地被征收,因其易受人为因素影响,随意性较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本案中,受害人许某富提供了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颁发的《临海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该手册可以证明其属于失土农民,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不是来自农业生产和劳动,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妥当的。

四、轻微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因伤致残是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因伤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故而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般依据伤残等级鉴定确认。对于轻微伤残等级,如果受害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其还有能力扶养受其扶养的近亲属,虽然在医疗期和休息期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会暂时减少,但误工费的计算已经能够弥补该阶段的损失,受害人的收入实际上并未因受侵害而减少,受其扶养的近亲属的权益也未受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内。相反,即使伤残等级轻微,但是因此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导致劳动收入减少,同时影响力扶养能力,那么就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内。因此,轻微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应否计算的主要依据是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本案中,受害人许某富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伤残级别虽然不高,但鉴定意见载明许某富的头部脑部受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这必然导致因伤残而减少劳动能力,同时影响了扶养能力,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许某富丧失劳动能力确定赔偿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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