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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衔接工作操作规程

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件

临法〔201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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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市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

衔接工作操作规程

 

为贯彻落实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工作(以下简称执破衔接工作),参照上级法院关于执破衔接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与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执破衔接工作应按照合法合规、统筹协作、高效便捷、信息共享的原则有序推进。

第二条 实施执破衔接工作要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在执破衔接工作过程中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前,执行法院应做好对被执行企业(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执行部门可以启动执破衔接工作:

(一)经执行部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无法清偿债务的;

(二)被执行人没有实际经营、没有财产、没有人员的;

(三)涉及多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债权总额大于被执行财产价值的;

(四)执行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经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的;

(五)财产账面或评估价值大于执行申请人的债权,但该财产不宜强制执行;或被执行人可评估处置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企业实际存在无形资产价值,如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执行将明显造成被执行人整体资产贬值,不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

(六)其他可启动执破衔接工作情形的。

第五条 被执行人具有以下情形的,执行程序不宜转破产程序:

(一)被执行人在诉讼、执行期间已被注销工商登记的;

(二)被执行人涉及刑民交叉案件,刑事侦查尚未终结的。

第六条 执行部门启动执破衔接工作的,应由执行员填写《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表》,报该执行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执行部门启动执破衔接工作的,执行员应当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释明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省高院执破衔接工作纪要有关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的规定,征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否同意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的意见,同时送达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权利义务与风险释明书,并制作征询笔录。必要时,执行员可商请商事审判人员共同参加释明、征询工作。

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的,即启动执破衔接工作。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部门征询其意见后三日内对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不持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表示同意或视为同意执行部门将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的,执行部门应按照省高院执破衔接工作纪要第五条规定,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但被执行主体有两个或以上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对其他被执行主体是否应中止执行,由执行部门决定。

第九条 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案件在正式受理前,执行部门对所涉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必要时可先行变价处置,变价款项待执行转破产程序案件正式受理后再移交破产管理人。

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应做好保管工作,并使被执行财产具备可移交接管条件,待破产案件正式立案后,移交破产管理人接管。

第十条 破产案件正式受理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部门应有受理破产申请管辖权的法院(以下简称管辖法院)的要求及时解除相关执行措施。管辖法院要求继续保留相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执行程序中所形成的评估、审计报告,在破产财产变价时仍在有效期内的,管理人可将其作为破产财产变价的依据,但债权人会议对该评估、审计报告有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我院对破产申请有管辖权的,执行实施部门拟启动执转破衔接工作,应当将下列材料递交立案庭,立案庭在三日内转交商事审判庭:

(一)《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审查意见表》;

(二)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材料副本、执行依据、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征询意见笔录、中止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的相关材料;

(三)被执行人基本信息、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已掌握的会计账簿等材料;

(四)省高院执破衔接工作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六)(七)(八)(九)项规定需移送材料。

上述第(一)(二)项属于执行实施部门移送商事审判庭预审查的必备材料。第(三)(四)项内容商事审判庭如认为需要,可要求执行实施部门补齐,但不得停止对执行转破产程序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商事审判庭负责对破产案件的预审查工作,在收到执行实施部门移交的上述执破衔接材料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系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的,按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二)系被执行人同意进入执行案件转破产程序的,商事审判庭必要时可以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并在十五日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三)商事审判庭裁定不予受理的,应按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不予受理裁定生效后,商事审判庭应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函告执行实施部门并附送民事裁定书,同时应向执行实施部门退回相关材料,执行实施部门自收到退回材料之日起即恢复执行。

商事审判庭在受理破产案件至宣告破产前,经审理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应在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前,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实施部门恢复原有保全措施。执行实施部门与商事审判庭系不同法院的,由管理人告知管辖法院。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移送或商事审判庭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的不适用执行参与分配,但已取得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一致同意参与分配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院成立执破衔接工作指导小组(以下简称指导小组),由执行、立案、商事审判部门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协调、监督、指导本院执转破衔接工作的开展与落实。

第十七条 我院对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应向中院立案庭移送案件,并递交移送函及本规程第十三条所列材料,由中院立案庭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向本省其他法院移送案件的,按照省高院执破衔接工作纪要的规定处理。

各法院之间的具体移送程序及内容参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案件向有管辖法院立案受理后,我院应当对该案被执行人裁定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且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我院在收到管辖法院受理申请的裁定后即停止执破衔接工作,并裁定中止执行。

破产案件受理后,其他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我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我院对被执行人裁定宣告破产的,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移送执行转破产程序案件的执行法院或执行实施部门。

第二十条 执行法院或管辖法院未遵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省高院执破衔接工作纪要及本规程规定实施执破衔接工作的,经本院指导小组审查,将有关处理意见通知相关法院并报请上级法院予以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执行部门与审判庭应当共享案件信息,加强工作沟通与联系,定期交流工作经验,及时总结问题。本院指导小组应加强指导与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的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案件,除本规程第十五条第二款外,可参照适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临海市人民法院

201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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